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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pelessness 2016-11-28T12:34:47.000000Z 字数 3850 阅读 2813

盗窃罪认定的试分析

刑法


一. 有罪与无罪

盗窃罪是指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

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要求多次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

1. 通过构成四要件实现的认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必须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存在盗窃罪故意的内容:
1. 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 对盗窃后果的预见。
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为牟取何种利益而开展犯罪活动,因为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3.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2. 特别的认定

情形一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情形二
达到犯罪认定的起点,但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行为人出于被胁迫而实施、行为人为未成年人、主动投案退赃等也不认为是犯罪。
情形三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情形四
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


二. 既遂与未遂

1.认定标准概论

很多学者都讨论了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已有的理论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国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行为已经使得财物不再属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且不考虑行为人是否获得对物的控制,或其为获得控制而付出的代价,即不要求控制和失控发生的统一性。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2.诸影响因素

(一)物体本身

具体体现为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的影响作用。
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

(二)间接正犯的盗窃

对于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三)犯罪的转化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盗取有价证券的犯罪之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 个人的看法

不妨把某一个盗窃罪的犯罪比作一个主观意思的实现。
盗窃罪的实施是一个相对平和的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没有意思接触的发生,或没有第三方意思进入犯罪过程而对于犯罪人发生意思接触。
此处我所提出的意思接触的发生,是表示在盗窃过程之中,行为人即便被发现,但是被害人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行为人表示发现盗窃行为的事实,行为人也没有对此作出反应,或有第三人的因素。表示的方式可以是告诉,可以是公之于众,只要能够认定犯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发现的事实。所以盗窃的实施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害人被抢劫之物都没有被实施暴力,否则分别转化为抢劫罪和抢夺罪。
盗窃罪的起始和结束分别以消除被害人对物的占有的行为的发生始,行为人自行放弃终、双方发生意思接触终,或被害人失去占有终

此时的犯意如果受到阻却,只需根据阻却的来源和强弱程度即可判断是否最终构成了盗窃罪的犯罪:

1.来自主观且未转移占有,则为盗窃罪一罪的中止,中止之后的行为不做讨论;
2.来自主观但仍然发生转移,则仍然构成既遂;
3.来自客观且未转移占有,且因由阻却之强大,则构成未遂;
4.来自客观且已使被害人失去占有,则构成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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